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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2016年2月22日  20:43:17   来源:网友   编辑:168炒股学习网    阅读:3158人次

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交所-2011-11-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通过会员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会员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拟指定交易的交易单元号。信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申请由本所委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受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第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六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七条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证券投资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

第二十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二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三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四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近三个月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4000户。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七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一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八条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当月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九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五)异常交易行为,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六)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上市可流通市值,是指其当日收盘价与当日清算后的份额的乘积。

第六十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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