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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合作炒股与民间借贷

2019年7月30日  9:51:31   来源:网友   编辑:168炒股学习网    阅读:413人次

裁判要旨

约定贷款人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行使监督检查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贷款人控制交易账户的,贷款人不承担炒股风险。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1月1日,永泰公司与王林吉、胡海洋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林吉、胡海洋向永泰公司借款1亿元,用于购买A股股票。《合作协议》约定永泰公司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

二、2016年11月2日,永泰公司分三笔向《合作协议》约定的王林吉指定账户共划转了1亿元,王林吉、胡海洋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三、永泰公司起诉至天津高院,要求王林吉、胡海洋还本付息,天津高院支持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王林吉不服,认为三方是合伙关系,非民间借贷,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的行为属于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两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最高法院从以下三点逐层推进,认为约定贷款人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是行使债权人的监督检查权,不承担炒股风险。

第一,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有权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本案《合作协议》约定永泰公司可随时查看交易账户,属于贷款人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情况。

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泰公司实际参与炒股,永泰公司不承担炒股风险。

第三,《合作协议》约定,无论出现任何情况,永泰公司均按期收回借款本息。

基于以上三点,最高法院判决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关系法律特征,驳回上诉。

实务经验总经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利用借款进行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和债务人自身财务状况具有知情权,对借款人行使资金的活动具有监督检察权,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2、判断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作炒股关系,核心标准是贷款人对借出的款项有实际控制权还是只有监督、检查权。如果贷款人实际参与炒股,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也应当承担法律风险。

3、有地方高院裁判观点认为,具有长期委托炒股交易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如贷款人把汇给借款人的资金与委托炒股账户独立,则属于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借款合同。因此,在提供资金方和实际炒股操作方存在多次委托炒股交易的情况下,且被委托人希望向委托人借款炒股,则最好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借贷关系。或者通过将委托炒股账户和发放借款账户分开的方式,明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6年11月1日,永泰公司与王林吉、胡海洋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乙(王林吉)、丙(胡海洋)双方向甲方(永泰公司)借款1亿元,用于购买A股股票;第二条约定,期限从资金划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为期60天,年化利率为16%,60天到期本息一次性划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五条约定,三方一致确认:无论出现任何情况,也无论该项目是否亏损,乙、丙双方以个人资产担保,确保甲方1亿元资金及年化16%的收益按时归还甲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表明,永泰公司借款给王林吉和胡海洋购买A股股票,无论出现经营盈亏任何情况,借款到期后王林吉和胡海洋均需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用于购买A股股票;第三条约定,乙、丙双方确保借款资金进入的交易账户可由甲方随时进行查阅。王林吉据此上诉认为,《合作协议》并非单独的借款协议,还包括各方共同合作投资A股股市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此,《合作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和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不能证明永泰公司对账户具有交易控制权,王林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泰公司实际参与炒股,永泰公司亦不承担炒股风险。而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无论出现任何情况,永泰公司均按期收回借款本息。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关系法律特征。王林吉关于各方共同合作投资A股股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王林吉、永泰红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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